公司落實防止侵權的應作為義務

防範加害他人營業秘密之措施   (05/04/2021)

公司如果想要證明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規定,公司已盡力為防止行為」,而免除罰金刑,可考慮下列防範加害他人營業秘密之措施,包括:

l  訂定公司政策對於有業務往來之客戶廠商及第三人的機密資訊、智慧財產權,包括營業秘密應予以保護,不得有任何形式的侵害行為

l 訂定公司政策且具體落實,尊重他人營業秘密,公司員工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害他人營業秘密,並禁止刻意挖角競爭公司員工

l  對於違反前述公司政策與規定者,必加以嚴厲懲罰

l  僱用來自競爭公司之前員工,必須確定其並未受到競業禁止合約或與前雇主其他約定之限制,導致無法受聘

l  通過前述查核後,聘用之競爭公司之前員工,其受聘後之工作安排,必須綜合評估後,在適當期間內,例如,一年或半年,與其先前在競爭公司之主要工作內容,作專業上有意義之區隔,避免造成技術污染。尤其,指派此新進員工參與特定專案規劃或運作時,必須特別注意客觀評估潛在之技術污染風險。同時,應該建立內部後續查核機制與程序,以確保落實前述要求

l  訂定公司政策並要求前述員工簽署書面承諾,對於其所知悉前雇主或任何第三方之機密資訊,絕對不會洩漏給聘用公司或同仁或使用在聘用公司之工作上。公司政策也應包括,禁止向此員工刺探打聽其前雇主或任何第三方之機密資訊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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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如何證明已盡力為防止行為,而免除受罰(03/22/2021)

如何具體認定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所指的公司已盡力為防止行為」,法院的判決實務並沒有詳細的論述。依據台大法律系王皇玉教授在月旦法學雜誌2020年8月法令遵循對法人刑事歸責性之意義與影響從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談起」一文,公司的防止行為,無須達到阻止防止營業秘密犯罪之發生幾近確定可能性,而是有可能或可期待防止其發生,或使其更形困難的程度即可。由於,公司被併同處罰的原因在於被認為是危險來源地開啟者,因此,公司如果能夠建立並執行相關管理制度,對於代表人及員工的選任及監督;教育訓練;定期調查評估;檢舉機制等作為,將代表人及員工因執行業務,而發生營業秘密犯罪等風險,降低到可容忍的程度即可,不必「事實上」有效。

此種要求的標準,與判斷營業秘密所有人對於營業秘密已經採取「合理」的保密措施,才能受營業秘密保護的要件時,並沒有要求必須達到「滴水不漏」或「銅牆鐵壁」,似乎有異曲同工之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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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被法院判處營業秘密犯罪刑責的實務狀況 (03/21/2021)

目前法院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判處公司罰金刑時,雖然,依據立法理由,公司受到處罰是因為「監督不力」,但是,法院往往是在認定公司的代表人或員工,因執行業務而觸犯營業秘密法的罪責後,由於前述條文是採併同處罰的規定,所以,法院便據之直接論斷也應該同時對公司判處罰金刑。

曾有台中地方法院在一件判決中指出,自然人的被告,是以公司負責人的身分及職務之便,進行營業秘密法的犯罪,因此,可以認定自然人的被告是於執行被告公司職務時犯罪,且經調查結果,被告公司並沒有對前述自然人被告的犯罪,有盡力為防止行為,所以,對公司判處罰金刑。前述個案是少數有進一步論述的判決。

有部份法院判決將緩刑的規定,也適用在對公司的罰金刑。因此,如果公司的緩刑沒有在緩刑期間內被依法撤銷,公司將不必繳納此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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